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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十堰市蔬菜科学研究所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十堰市蔬菜科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079号申请人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虎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十堰市蔬菜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科平,该所所长。申请人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十堰市蔬菜科学研究所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1月3日,申请人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市蔬菜科学研究所签订《十堰市蔬菜科技园投资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后因双方未能按照协议的内容履约,双方经过协商决定解除《十堰市蔬菜科技园投资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现申请人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十堰市蔬菜科学研究所按照第三方湖北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支付其工程款1063000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十堰市蔬菜科技园投资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履行期间完成了开挖土方量8.7万方,按照第三方湖北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价款为1063000元,在申请人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完备的财务手续后,由申请人十堰市蔬菜科学研究所于60日内向申请人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二、双方签订的《十堰市蔬菜科技园投资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在此协议签订生效后解除,不再产生任何经济和法律纠纷。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司法确认程序是为解决纯粹的民事纠纷而设定的,申请人十堰市蔬菜科学研究所系行政事业单位,与申请人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十堰市蔬菜科技园投资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具有一定的行政和社会公益性质,故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宜通过司法确认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北京智联豫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十堰市蔬菜科学研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