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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包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害人包某乙因房屋界限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包某甲持木棒将包某乙头部、肩部打伤,致包某乙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包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包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包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害人包某乙系叔侄关系,均居住在石柱县XX乡X村X组,且系邻居。2016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包某甲欲盖新房,在拆除以前与被害人包某乙相连的老房屋过程中,因老房屋界限问题与包某乙发生口角,包某乙拿竹竿试图阻止,后双方在包某甲房屋前的坝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包某甲夺过包某乙妻子所拿木棒,将包某乙头部、肩部打伤。后经包某乙家人报警,公安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将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已断成两截)予以扣押。同日,包某乙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同年4月20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包某乙被他人打伤导致其头顶部遗留长1.8cm瘢痕及右肩胛骨骨折;头顶部遗留长1.8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包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包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包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包某乙人民币30000.00元,包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包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包某丙、柳某某、明某谋、包某丁、李某某、包某戊、罗某某、龚某某、王某的证言;5.被害人包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之间的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包某甲对被害人包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甲当庭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利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亲情的弥合,邻里和睦相处,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木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代理审判员  石章润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