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谷春华与绥滨县北岗乡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14号原告谷春华,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鑫,1988年5月21日出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盟,男,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人员。被告绥滨县北岗乡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翁玉江,男,永乐村村长。原告谷春华诉绥滨县北岗乡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鑫、张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翁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为北岗乡永乐村推雪,劳务费7,800.00元,多次索要,现任村书记侯茂福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加盖专用理财章。现在再次索要,永乐村委会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的劳务费7,8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不是劳务费,而是饭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此款是不是饭费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当时永乐村村书记侯茂福给原告谷春华出具欠据一张,并加盖永乐村村民理财章。村书记侯茂福在欠据上签字,此借据上写明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给永乐村推雪的工时费,共计7,800.00元。经本院向北岗乡经济管理中心调查了解,按照财经管理制度,每一个自然村都有一个理财小组,此章由理财小组保管,财务性支出加盖此章方能生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款系永乐村村委会的饭费,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永乐村村委会给原告谷春华出具的欠据,时间明确,内容具体,有村书记侯茂福的签字,并加盖永乐村村民理财章,符合财经管理制度,被告对此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使如被告所言此款是永乐村村委会的饭费,又无证据证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对原告谷春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滨县北岗乡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春华人民币7,800.00元。如被告绥滨县北岗乡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0元,由被告绥滨县北岗乡永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欣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