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曾科与陈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15号原告曾科,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士明,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曾科与被告陈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宇犁、人民陪审员程素珍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科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士明做地下暖气设备差保证金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向我还款。现我要求被告陈士明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陈士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士明做地下暖气设备差保证金,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士明向原告曾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本人陈士明(XXXXXXXXXXXXXXX)身份证,于2014.1.24向曾科身份证(XXXXXXXXXXXXX)借款3万元整(叁万圆整),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清金额。借款人:陈士明2014.1.24。借条由原告曾科书写,被告陈士明本人签名捺印。原告曾科于当天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陈士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士明向原告曾科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士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士明借款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之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50元,由被告陈士明负担。被告陈士明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曾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谭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人民陪审员 程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