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XX诉李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88号原告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汉族。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XX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法定代表人盛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李XX驾驶辽MXXF**号小型轿车沿省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调兵山市XX村路段将前方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的畜力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1天。此事故经XXX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6991.92元、残疾赔偿金43,623元、误工费53530.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058.64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114462.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XX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XX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1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的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病志中缺少体温表,无法证明原告住院的连续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予以采信。3、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药费支出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李XX无异议,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房照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X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和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给付。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对原告户口性质的证明、租房的合同真实性进行调查。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用人单位没有出具法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条和完税证明,不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但要求赔付442天的误工费过高,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及从事职业收入来源,予以采信。6、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给付300元。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元标准给付。本院认为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给付。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XX、被告李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XX、被告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原告李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李XX驾驶辽MXXF**号小型轿车沿省1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X市XX村路段将前方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的畜力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1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2400元。此事故经XXX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依法委托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腓骨上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91.92元(被告李XX垫付2400元)、残疾赔偿金43,623元(15年×29082元×10%)、误工费53530.62元(2014年4月22日-2015年7月8日共442天,按照2015年行业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07元*365天=121.11元×442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058.64元(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96.24元×11天)、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财产损失费100元、交通费110元,以上总计11147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XXX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维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工资收入及租房合同不真实,主张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并在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调查被告一份,内有情况介绍及调查分析。经本院审查认为调查报告分析结论来源于谈话笔录,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居住社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伤者的误工损失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对被告起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91.92元(被告李XX垫付2400元)、残疾赔偿金43,623元、误工费53530.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058.64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交通费110元,以上总计111479.2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109079.2元,给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