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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金某与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常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乙。同居时,被告经媒人给付原告15万元大包干钱,举行婚礼时购买家具家电及其他物品花了3万元,剩余11万元左右,原告父亲又给原告拿了1万元左右,原告准备开一个手机店,当时被告是同意的。这样经过前期投资3万多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共同开了一个手机店,但一个月之后被告忽然不同意开店了,而且还让原告把同居时的大干包钱全部退还给他,于是原告于2014年8月将手里仅剩的1140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告,至此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钱财纠葛。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请求判令女儿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常某甲辩称,原告拿走大干包15万元,彩礼1万元,典完礼又拿了2万元,共计18万元,原告只给了我110400元,我同意女儿常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我的工资收入不固定,无法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常某甲于××××年××月××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常某乙。2014年8月1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遂解除了同居关系,同时原告退还了被告财物款共计110400元。现非婚生女常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查,被告常某甲系朔州市诚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临时工,2014年3月份至11月份月工资收入3000元,放假期间无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村委会的证明、朔州市诚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属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但因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应酌情处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女常某乙,应按原、被告的意愿,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及经济能力范围内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常雅琪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鲍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