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通跃路XXX号星乐秀量贩式KTV,对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崔某无故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左眼部挫伤和左大腿中段外侧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右膝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崔某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光盘、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何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