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山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与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技术开发区中稷弘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住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局后院。法定代表人:宋桂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机。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治学,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亮,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营口技术开发区中稷弘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宋翠,经理。李良机称其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营口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以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建筑公司)为被告,营口技术开发区中稷弘兴矿业有限公司(营口弘兴矿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良机作为原告“营口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旺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营口弘兴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本院因旺达建筑公司与天津中稷红星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宋佳香借款纠纷案件作出(2012)白山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丁屯村营口红星水泥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原营口新经济区金属制品厂)土地使用面积4013.30平方米。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24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稷弘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247-1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4013.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丁屯村营口弘兴水泥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即原营口新经济区金属制品厂)。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24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该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李良机作为营口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以被查封土地系营口金属制品厂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白山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营口金属制品厂的异议。嗣后,本院收到加盖营口金属制品厂财务专用章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对营口金属制品厂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丁屯村4228.5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解除相关查封;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旺达建筑公司对“营口金属制品厂”出庭身份有异议,“营口金属制品厂”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法人的签字或名章,并申请对“营口金属制品厂”授权委托书的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李良机称与“营口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宋佳香联系不上。经本院询问,其未能说清“营口金属制品厂”与其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其参加诉讼的经办人的身份。2015年8月17日,李良机向本院邮寄一份加盖有营口金属制品厂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的“情况说明书”,内容为“原告营口金属制品厂与旺达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5)白山民一初字第5号,经原告核实,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原告财务专用章,因该印章年代久远,所盖章印不太清晰。经比对,该印章应与贵院调取的工商资料中显示的原告财务专用章一致。”。另查明:本院收到的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营口金属制品厂财务专用章”上,只显示营口金属制品厂字样,“财务专用章”字样模糊不清,无法辩明。本院认为:旺达建筑公司对本院收到的“营口金属制品厂”起诉书中加盖的“营口金属制品厂”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出庭律师李良机说明加盖在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营口金属制品厂财务专用章”,而不是企业公章。因公章是企业处理内外事务的印鉴,能够体现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而财务专用章是企业处理财务事务所使用的部门印章。且李良机无法说清企业为何不在本案诉讼文书上加盖公章,亦未能说清营口金属制品厂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经办人身份及该经办人是否能代表营口金属制品厂与其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故李良机无法证明其获得了营口金属制品厂对其的真实授权,即无法证明本次诉讼系“营口金属制品厂”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属制品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巍丹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刘晓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芦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