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叶建军与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军,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军,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池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号。负责人朱银宁,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叶建军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24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建军上诉称,1.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贺兰县,所以永宁县人民法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永宁县,其他几位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永宁县,因此,永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所以原审法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2.原审法院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确定了开庭时间,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进行任何开庭审理,没有给上诉人出示证据的机会,就急不可耐的做出了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上诉人认为,既然已经发出传票,确定了开庭时间,那么就应当在开庭时对管辖权进行开庭审理,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程序,给予正确的审理,就单方做出了裁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纠正错误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项目(标的物)所在地管辖区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而涉案的项目即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二期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