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刚与张国良、张长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张国良,张长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刘刚。被告:张国良。被告:张长乐。原告刘刚与被告张国良、张长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良、张长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张国良、张长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刘刚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原告将借款当天以现金形式给付张国良。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张国良、张长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良与被告张长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张国良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张国良现金180000元。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刘刚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名捺手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大写:壹拾捌万圆正,小写180000元,利息每月4000元,借款人张国良,借款日期2010年6月18日。”另查明被告张国良与被告张长乐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刘刚要求被告张国良和被告张长乐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至二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国良、张长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张国良、张长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被告张国良和被告张长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刘刚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张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良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刚与被告张国良在借款过程中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每月4000元,根据双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标准、方式,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18日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国良与被告张长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刚主张被告张长乐与被告张国良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良、张长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和被告张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4000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