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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翔蓝与张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翔蓝,张福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曹翔蓝,女,汉族,2002年1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玉林,女,系原告曹翔蓝母亲。委托代理人魏烈霞,女,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成,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翔蓝与被告张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翔蓝的法定代理人李玉林、委托代理人魏烈霞,被告张福成及委托代理人程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翔蓝诉称:2015年2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福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县府街工商银行十字5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精神极度恐惧。原告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唇贯通伤;2.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冠折。共花费医疗费1506.8元,被告仅仅支付了住院的医药费1300元,其余原告的门诊治疗费、住院及后续的护理费等损失,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对于冠折的牙齿现在进行了一般性的修补保护,每年修补一次,尚需四次,每次1500元左右,预计需要6000元费用。在16岁后还需要进行烤瓷冠修复(修复费用待实际花费后再另案解决)。事发后原告家人向临泽县交警队报案,临泽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经查,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缴纳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78.6元。被告张福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及现金共计1363.45元;原告主张的部分门诊医疗费不客观、真实,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福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县府街工商银行十字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曹翔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福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翔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下唇贯通伤,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冠折”,支付住院费749.83元,门诊医疗费413.62元,出院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04.8元。另查明:原告曹翔蓝住院期间,被告张福成垫付医药费1163.45元,给付现金200元,共计1363.45元;被告张福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临泽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诊疗明细单,嘉峪关工务段高台养路车间出具的职工请销假单、证明,工资条,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下列证据提出异议:(1)原告提交2015年3月5日、3月8日的临泽县人民医院的五张门诊医疗费票据,3月15日、3月20日、3月27日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3月15日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明细单,认为上述门诊票据及门诊诊疗明细单没有相应的医嘱或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中3月15日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盖章不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门诊医疗费票据,均系原告遵照医嘱定期复诊所产生的费用,2015年3月15日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虽然印章不清,但该票据记载了原告的姓名及医疗费金额,且有门诊诊疗明细单予以佐证,被告虽对上述票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诊疗明细单均予以采信。(2)嘉峪关工务段高台养路车间出具的职工请销假单、证明,工资条,认为原告住院4天,其母亲请假31天不合理,工资条上没有用人单位的印章,且从工资条上无法反映出缺勤时间,对嘉峪关工务段高台养路车间出具的职工请销假单、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工资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工务段高台养路车间出具的职工请销假单、证明以及原告母亲李玉林2015年2月、3月的工资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原告受伤后,其母亲李玉林请事假31天,扣发工资4635.8元的事实,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工务段高台养路车间出具的职工请销假单、证明、工资条均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福成向法庭提交了临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47.4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457.4元;被告提供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为749.83元,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413.62元,均凭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668.25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李玉林护理,其护理费根据原告母亲李玉林请假、扣发工资的实际情况,每天按照149.5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天、门诊治疗5天的实际情况,认定为9天,护理费计算为134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主张60元,依法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7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福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翔蓝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福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张福成没有履行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曹翔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张福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生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案暂不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成赔偿原告曹翔蓝的医疗费2668.25元、护理费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73.75元,扣除已付的1363.45元外,再赔偿原告曹翔蓝2810.3元,限被告张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翔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曹翔蓝承担16元,被告张福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