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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尚玉琴与黄卫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琴,黄卫光,中国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尚玉琴,女,56岁。被告黄卫光,男,48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原告尚玉琴与被告黄卫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2时20分原告骑摩托车与陈张扬驾驶的豫HW00**号小客车在焦作市牛庄转盘处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张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张扬驾驶的豫HW00**号小客车为被告黄卫光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卫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000元,剩余费用无法协商,另外豫HW00**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及交通费共计314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黄卫光”的姓名等信息有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玉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海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