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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徐顺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顺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51号罪犯徐顺基,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顺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顺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共同销售“完美”产品。2006年1月3日7时许,该犯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宋某家取销售物品时,与宋的丈夫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当日11时许,该犯酒后携带尖刀再次到宋家,因进屋未换鞋,被刘某撵出,该犯产生杀人之念,遂返回宋家与刘某再次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该犯掏出尖刀将宋某的丈夫刺死,将上前阻拦的宋某刺成重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该犯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民事赔偿已支付20000元,该犯所有的1.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已确权给宋某。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8.5分。有脑部外伤。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顺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顺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