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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非执异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唐海元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海元,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非执异再字第00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唐海元。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魏金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与被执行人唐海元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海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岳非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唐海元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长岳检民(行)执监(2015)43010400008号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认为异议人唐海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裁定不当,建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岳非执异监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唐海元称:1、据此执行裁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房屋为常住人唯一住房,没有启动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后该房屋常住人口无处居住。2、执行程序启动前未依据法律告知异议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始终未收到申请执行人任何拆迁目录和详细的拆迁方案,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权利。3、拆迁过程中补偿金额及补偿方式明显并未按裁定书中所列依据执行,补偿未按标准执行,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没有保障。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及(2014)第4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停止执行,保障法律赋予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在本案中,异议人唐海元提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据以执行的本院(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4)第44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为执行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2015)岳非执审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文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异议人唐海元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异议人唐海元在本案中对本院具体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未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唐海元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2015)岳非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岳非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异议人唐海元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尹辉霞审判员  孟 亮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