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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文苑与古四明、王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69号原告何文苑。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四明。被告王爱红,系古四明之妻。被告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后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爱红。原告何文苑诉被告古四明、王爱红、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经朋友介绍,古四明向其借款人民币两千万元用于被告的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的经营。原告于当日向古四明的个人账户打款壹仟万元人民币,并在晋中兴业银行的办公室给了被告古四明壹仟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古四明收到原告的两千万元借款后,当时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和被告古四明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半,后原告的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和古四明的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也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5月1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古四明索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搪塞、拒不还款。被告王爱红是被告古四明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主要用于了古四明的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的经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仟万元及从判决之日到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共同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古四明向原告何文苑借款两千万元是事实,借款后,经答辩人古四明与原告何文苑协商,将借款手续办理成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借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额也是事实。也就是说,最终确认借款人系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最终确认的贷款人系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最终确认何文苑个人账户汇入古四明的壹仟万元及何文苑交付古四明一千万元的承兑汇票均系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放贷,古四明个人账户及古四明收取的一千万元承兑系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的收款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民事责任,故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如前所述,本案的原告不应是何文苑个人,而应是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即使何文苑系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仍不能以控股股东的名义起诉,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以其名义起诉。三、答辩人王爱红不应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原因一古四明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系公司借款,不是古四明个人借款;退一步讲,即使系古四明个人借款,此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及共同生活使用,故王爱红即使系古四明之妻,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该借款系无息借款,且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五、公司之间的借贷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现行的法律范围内属无效行为。六、双方已通过友好协商正在办理借款债权的转让事宜,在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后,会即时将债权转让给何文苑及其关联公司,也会尽快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何文苑身份证、古四明身份信息、王爱红身份信息,证明各自身份;2、古四明和王爱红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人系夫妻;3、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文苑现金贰仟万元正”,落款为古四明,2011.11.15号,证明古四明借何文苑两千万元;4、银行打款信息单,证明何文苑向古四明打款;5、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用途是古四明经营宏鹏煤化公司;6、何文苑结婚证,证明何文苑和宋桂梅系夫妻;7、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营业证,证明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和何文苑关系;8、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人、股东等信息。原告庭前申请到兴业银行晋中支行查证其在2011年11月15日向古四明支付借款壹仟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经本院审查准许后,本院依职权从兴业银行晋中支行调取了该行保存的2011年11月15日从何文苑账户62×××10汇给古四明账户62×××13人民币1000万元整。经原告当庭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庭前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何文苑支付古四明承兑汇票壹仟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李某(兴业银行晋中支行副行长)出庭作证。李某当庭证实三、四年前在该办公室,何文苑拿了承兑汇票给古四明,好像是1000万元,拿的不是一张,好几张了。总共借款是2000万,但是具体现金和承兑是多少,记不清了,差不多是一半一半。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证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时隔这么长时间,证人对很多事实记不清了,因为是旁观者,符合常理,证人证言是可靠的。经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古四明个人在兴业银行晋中支行向原告何文苑个人借款人民币两千万元,其中一千万元为现金汇款支付,另外一千万元为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同日,古四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两千万元的借据一份,但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该笔借款用于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同日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借款一份,约定借款两千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该合同并附有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单位账号、开户行。原告何文苑与宋桂梅系夫妻关系。宋桂梅开办有自然人独资的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古四明与被告王爱红也是夫妻关系,被告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古四明与被告王爱红各占50%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至今仍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在与被告王爱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古四明个人向原告何文苑借款2000万元,用于其与妻王爱红共同投资设立的共同开办的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至今未还分文的事实存在。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由何文苑个人出借支付给被告古四明个人,也是由被告古四明个人给何文苑个人出具了借据,两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借款并已实际履行。而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与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被告辩称原告何文苑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其控股的晋中市安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也不存在公司之间借款扰乱金融秩序。同时,三被告答辩也认可被告古四明将案涉借款其与其妻王爱红共同开办的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古四明、王爱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及共同生活,故被告古四明、王爱红辩称不应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该借款确实未约定过支付利息,原告也只主张从判决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从判决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古四明、王爱红、灵石县宏鹏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文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明代审判员 申子西代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