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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籍某某,男,住鄄城县。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鹤、被告人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凌晨和2015年4月8日夜,被告人籍某某采取撬门别锁的手段,先后在鄄城县城区作案2次,共窃取纹身机6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籍某某到鄄城县城区舜王路南段路西由鄄城县陈王街道王建场村居民张某某经营的鬼手刺青堂店内,窃取敦煌牌纹身机6台、纹身机配套电源1套、TKTX麻药膏30支,笔记本电脑1台,纹身针3盒,纹身图纸4册,纹身色料两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2、2015年4月8日夜,被告人籍某某到鄄城县城区人民街新一中对过由鄄城县陈王街道孟杨庄村居民孟某某经营的童话造型店内,窃取化妆工具、饰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籍某某所盗敦煌牌纹身机6台、纹身机配套电源1套、TKTX麻药膏30支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陈述,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籍某某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籍某某非法所得1900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张某某1600元、退还被害人孟某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鲁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龙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