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温振君与王春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振君,王春红,褚德有,刘春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木执异字第3号案外异议人刘春柱,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温振君,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执行人王春红,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执行人褚德有,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振君与被执行人王春红、褚德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刘春柱于2015年8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刘春柱称,木兰法院查封的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岗子屯的房屋是异议人于2014年12月14日花销180万元购买的,该房屋在异议人交付购房款后已经实际交付给异议人,由异议人实际使用至今,房屋交付同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产权过户约定由出卖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因出卖人暂时缺少资金而没有办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异议人取得房屋是善意的,转让价格是合理的。请求撤销(2015)木执字第25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岗子屯的房产的查封。案外异议人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木房权证字第14010024**号房屋所有权证、木集用(2014)第78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14日收据、买卖协议书、买卖交付手续各1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温振君与被执行人王春红、褚德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4)木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温振君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温振君申请对被执行人王春红注册的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我院作出(2015)木执字第251-1号执行裁定,对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岗子屯的一栋房产予以查封,产权号是木房权证字第14010024**号,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等民事处分。另查明,我院(2015)木执字第251-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房屋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是木房权证字第14010024**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是木集用(2014)第787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刘春柱所提执行之异是排除执行异议,异议成立应证明异议人系执行标的权利人,权利合法,真实,排除执行。执行标的房屋为不动产,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异议人为证明系权利人举证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交付手续等证据,用以证明异议人是执行查封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且已经完成交付实际占有,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是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故此,案外异议人系查封房屋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柱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利峰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