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新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新芝。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支公司。负责人杨成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的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日。2015年3月9日,王玉和驾驶原告冀F*****在冉庄镇张马庄村北路口与李亮驾驶的冀F1****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和、李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7136元、花去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等,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合同行驶证及驾驶员王玉和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直接合理损失,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王玉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在冉庄镇张马庄村北路口与李亮驾驶的冀F1****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和、李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363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轿车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7136元,原告花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2)、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3)、拖车费、评估费票据。被告质证称: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公估报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勘验,且该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超出市场价格,扣减残值过低,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鉴定不能证实车辆已经进行维修的事实。原告若想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应提交冀F*****轿车车辆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拖至修理厂,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过高,且该票据没有注明施救期间及距离,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施救标准计算施救费。庭审后,被告未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王玉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与李亮驾驶的冀F1****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玉和、李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363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F*****轿车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7136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被告在质证中对该报告及公估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并提出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公估的车损数额271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1600元,有拖车费、评估费票据为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交公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29736元(车辆损失27136元+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29736元在保险金额136300元范围内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代位请求权。原告高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芝经济损失297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