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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辽宁省大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盗窃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粱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20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x受苑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等人的雇佣,伙同邰xx、吴xx、韩x、张xx、马xx(均已判刑)及张xx、谢xx(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二油矿第三工区朝128—60水井油坑处盗窃原油,将油坑内的原油装入丝袋子里,然后装到一辆蓝色卡车内准备拉走时,被巡逻至此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当场将吴xx抓获,王xx等人逃脱。收缴卡车一辆及袋装原油350袋,计7.8吨,价值人民币39163.8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xx在大连火车站被大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雇于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振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0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x受苑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等人的雇佣,伙同邰xx、吴xx、韩x、张xx、马xx(均已判刑)及张xx、谢xx(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在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二油矿第三工区朝128—60水井油坑处盗窃原油,将油坑内的原油装入丝袋子里,然后装到一辆蓝色卡车内准备拉走时,被巡逻至此的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当场将吴xx抓获,王xx等人逃脱。收缴卡车一辆及袋装原油350袋,计7.8吨,价值人民币39163.8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王xx在大连火车站被大连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车辆及赃物拍照,证实作案工具及依法被收缴的袋装原油;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落地原油收油油票、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盗窃原油已被依法扣押并予以收缴,同案犯韩x、张xx、马xx(系从犯)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4、证人张x、冯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6日3时许,抓获盗窃原油犯罪嫌疑人吴xx,当场缴获一辆装满原油的大车;5、同案犯邰xx、吴xx、苑x、韩x、张xx、马xx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原油,在现场装袋、装车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7、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计划规划部原油价格证明及第二油矿出具的原油含水证明,证实2012年11月份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原油价格为5021元/吨(不含税)、涉案原油含水20%;8、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与涉案人员的相关辨认、对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原油已被依法回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