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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于2015年4月6日17时45分许,至本市海珠区江南西地铁站C出口处,冒用他人身份,以租用相机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梁某(2002年5月8日出生)卡西欧TR300相机1部、卡西欧TR350相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9661元),后将骗得的卡西欧TR300相机以3300元的价格销赃,将卡西欧TR350相机据为己有。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钟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钟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仪的户籍资料,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人张某乙提交的发票,被告人钟某甲提交的服务单、临时工作证,收据、谅解书,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相机的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