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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德金与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德金,魏飞,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树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良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济兵,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德金。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余成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道公司)、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美公司)、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德金、魏飞、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曾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曾德金、科创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寿县人民法院重审。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横道公司、科创美公司、信拓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如军,上诉人科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宇,上诉人信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济兵、尤正海,被上诉人曾德金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陆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曾德金诉称:陆宇公司在寿县新城区投资开发“宾阳豪庭”商住楼盘项目,信拓公司承建该工程(总承包),期间将“宾阳豪庭”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横道公司施工、“外墙油漆粉刷”工程转包给科创美公司施工。曾德金长期在城镇从事泥瓦工作。2013年个体包工头魏飞从横道公司处转包了“宾阳豪庭”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中的“外墙线条”建造项目,雇佣曾德金等工人具体从事外墙线条的修建(用水泥泥制)工作。2013年4月6日,曾德金乘坐吊篮施工时,科创美公司在楼顶部安装的起重臂钢管脱落将其砸伤。曾德金受伤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T7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高位截瘫;2、右手食、中、环、小指多发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96天后回家休养治疗,出院时“损伤平面以下肢体仍无感觉,保留导尿管,大便失禁”。医疗费已由魏飞支付。魏飞作为个体老板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曾德金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横道公司明知魏飞无经营资格和施工资质,将工程违法转包,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科创美公司在楼顶安装起重臂的人员依法必须取得相应资质,但实际安装人员没有资质,且没有按安装规程操作,起重臂没有用连接螺栓固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信拓公司作为“宾阳豪庭”商住楼盘项目的承包商,将部分项目违法分包,且对没有资质的个体包工头进场施工不予制止,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陆宇公司作为“宾阳豪庭”商住楼盘项目的开发商、发包人,明知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他方连带赔偿曾德金各项损失1863130.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魏飞辩称:对曾德金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曾德金受伤后医疗费并不是本人支付的。我与曾德金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德金的有关损失应由相应的赔偿主体承担。原审中横道公司辩称:曾德金受伤是因科创美公司违章安装吊篮脱落砸伤所致,我们没有指派其到3号楼工作,也没指派其乘坐科创美公司的吊篮,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曾德金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信拓公司和陆宇公司都有监管义务,都应承担相应责任。曾德金××辅助器具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曾德金的损失应该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我们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曾德金本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审中科创美公司辩称:我公司租用的吊篮是由有专业资质的公司提供,也是由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安装,吊篮的质量和安装符合技术规范。曾德金是受其雇主指派,在我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偷用吊篮,其本人没有经过雇主培训,没有高空作业证,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或曾德金应通过工伤赔偿程序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由横道公司承担责任。曾德金偷用我公司的吊篮,其行为有违法性,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中信拓公司辩称:曾德金没有高空作业资格,××目蛮干,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曾德金雇主横道公司有法人资格与施工资质,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横道公司由陆宇公司依法直接分包,与信托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发生因科创美公司吊篮顶部安装的起重臂钢管脱落所致,此与信拓公司没有关系。陆宇公司依法专业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专业分包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存在替代承担专业分包公司自身的安全义务和监督责任,我公司只有特定事项配合的义务,没有监督横道公司和科创美公司的职权,不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属特种作业事故,与总承包现场一般管理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曾德金对信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中陆宇公司辩称:陆宇公司与曾德金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曾德金的受伤后果也不是陆宇公司造成的。各项工程均已承包给有资质的其他公司,有合法的合同,并且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施工中安全责任与义务均由施工单位负责。曾德金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横道公司称曾德金的医疗费是我公司垫付的毫无依据,这是横道公司预借的工程款。曾德金与横道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由横道公司承担劳动责任,曾德金提起侵权之诉是错误的。原审审理查明:陆宇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寿县新城区投资开发“宾阳豪庭”商住楼盘项目,信拓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12年6月3日,陆宇公司与信拓公司签订“确认单”,其中明确保温、真石漆由陆宇公司直接分包,发包方对安全文明负责。在此“确认单”上,业主方签字上方又用手写体加上“同意上述分项工作划分,总包单位应配合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及脚手眼封堵等内容”的内容。据此陆宇公司将该工程1-8号楼,1号、8号商铺的外墙、屋面保温系统工程分包给横道公司,将该工程1号-8号楼真石漆工程分包给科创美公司施工,陆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5月28日与横道公司和科创美公司签订了《宾阳豪庭工程外保温系统协议书》和《外墙面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宾阳豪庭工程外保温系统协议书》约定横道公司应服从总承包方、监理方、及陆宇公司的安全管理,横道公司全责承担自己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外墙面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对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由于科创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科创美公司负责。两份合同作为总承包方的信拓公司均未盖章,但收取分包费的2%作为配合费。2013年7月17日,陆宇公司给信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信拓公司不承担陆宇公司分包工程所引起的相关责任。魏飞为横道公司在宾阳豪庭项目的职工,曾德金通过魏飞介绍为横道公司从事外墙粉刷水泥的工作,但横道公司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作业时乘坐的吊篮之类的工具,在脚手架被拆除后的情况下,因科创美公司的工作紧随横道公司工作之后进行,横道公司指示工人乘坐科创美公司租赁的吊篮进行施工。如此情形的工作曾德金已进行了一个多月。2013年4月6日上午曾德金在4号楼工作,当天上午科创美公司在3号楼安装吊篮,下午1时许,曾德金等乘坐科创美公司在3#楼的吊篮准备在3号楼施工,当时吊篮电源是通的,现场没有科创美公司人员。在曾德金和另一工人启动吊篮时,吊篮顶部安装的起重臂钢管脱落,曾德金被砸伤。曾德金受伤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T7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高位截瘫;2、右手食、中、环、小指多发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96天后回家休养治疗。曾德金的医疗费217811.59元由横道公司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横道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曾德金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高位截瘫;1、右手食、中、环、小指多发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重物砸击所致。现遗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Ⅰ-Ⅱ级),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二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3根),属八级伤残;右手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3、曾德金因高位截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4、曾德金胸椎内固定装置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曾德金因高位截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配备××辅助器具协助护理,建议配置国产适用型截瘫支具ARGO-Ⅱ型及其相应的配套器具,全套计价人民币32000元,另外16%的维修费,使用期限为四年。2013年8月4日,曾德金妻子孙全贵曾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曾德金进行伤残等级评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三期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出胸椎钢板内固定需要12000元,住院20天。2013年11月13日,曾德金在合肥美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截瘫行走器一件,单价46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信拓公司因吊篮安装手续不完善,有安全隐患而进行了停止外墙吊篮施工的处罚。该事故发生后,陆宇公司工程部下发了“对4.6安全事故的处罚通知”认为此事故科创美公司违反吊篮安装操作程序,在配重到位情况下,立杆连接不装插销,在明知未安装调试完毕情况下未切断电源,应承担主要责任,横道公司在没得到安装单位正式通知的情况下,私自操作吊篮,负有一定责任。信拓公司在收取保证金的前提下管理监督不力,负有责任。分别罚金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德金在乘坐吊篮时未带安全帽,但其该行为与其所受的损害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并非其操作不当造成,因此对其损害结果其本人并无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横道公司作为曾德金的雇主,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然而横道公司却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的作业工具,随意安排曾德金等乘坐科创美公司租赁的吊篮施工,对吊篮是否安全持放任态度,因此横道公司对曾德金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曾德金受伤的吊篮系科创美公司租赁,吊篮顶部安装的起重臂脱落导致该事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是吊篮的质量问题而导致起重臂脱落,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此方面的意见,因此对起重臂的脱落科创美公司存在管理失误,科创美公司对吊篮疏于管理,因横道公司与科创美公司的工作是互相联系的,曾德金乘坐科创美公司吊篮工作是常态,横道公司没有吊篮的事实科创美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科创美公司辩称曾德金偷乘吊篮不合逻辑。虽无证据证明科创美公司明确同意横道公司员工乘坐其吊篮,但可以认定科创美公司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存在。对曾德金的损害后果科创美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陆宇公司的分包合同上信拓公司没有盖章,但从信托拓公司的罚单及“确认单”及“对4.6安全事故的处罚通知”等可以明确信拓公司对横道公司和科创美公司的安全生产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一定的资金,享受一定的权利,但信拓公司对横道公司和科创美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根据权责对应的原则,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魏飞系横道公司在宾阳豪庭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其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曾德金先期治疗的医疗费由横道公司支付,故横道公司提出曾德金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陆宇公司作为宾阳豪庭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横道公司,因陆宇公司无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没有收取管理费用,故不应直接承担因管理疏漏过错的赔偿责任,但横道公司应具有的设备未设置,说明其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对此情形陆宇公司应当知道,陆宇公司为此应当依法对横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曾德金要求以109.4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采信。曾德金在本案中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互印证的证据相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曾德金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予以酌定。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17811.5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11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11700元(120天×97.5元/天);2、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712042元(365天×20年×97.54元/天)、误工费39384元(360天×109.4元/天)、××赔偿金155481.6元(8098元×20年×96%)、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器具费270000元(第一次安装费用46000元,后续安装7次,32000元×7次=224000元)、康复器具维护费35840元(32000元×16%×7次),以上合计1512329.19元,横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56164.6元,减去横道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17811.59元,故横道公司应赔偿538353.01元,科创美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04931.7元,信拓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1232.9元,陆宇公司对横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德金医疗费217811.5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3742元、误工费39384元、××赔偿金155481.6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器具费270000元、康复器具维护费35840元,以上合计1512329.19元的50%即756164.6元,减去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17811.59元,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德金53835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德金1512329.19元中的40%即6049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德金1512329.19元中的10%即1512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曾德金对被告魏飞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曾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8元,重新鉴定费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68元,由原告曾德金负担2968元,被告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原审宣判后,横道公司不服,上诉称:横道公司没有指派曾德金到3号楼干活;陆宇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曾德金缺乏现场指导,××目操作存在一定责任;曾德金的××器具费和护理费计算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科创美公司答辩称:1、横道公司作为受害人雇主,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在施工中具有过错,本案是侵权赔偿,应当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按过错承担责任;3、曾德金的××器具费和护理费由法院酌定,不应按照过高的护理费和××器具费标准计算。信拓公司答辩称:横道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状中提到的管理费讲法和事实不符,横道公司和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信拓公司收的是配合费,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曾德金答辩称:横道公司上诉称没有指派被上诉人干活是逃避责任,原审重审期间,大量证据证明曾德金是横道公司魏飞聘用的,事发前为横道公司工作了一个多月,从事粉刷工作,是横道公司指派的,现在诉称和以前的诉称不一致,曾德金是横道公司雇员。目前曾德金躺在床上,失去生活能力,无论是生活还是晒太阳需要,××器具是必须的,横道公司认为没有配备的需要无道理。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适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陆宇公司答辩称:曾德金从事的工作,不是陆宇公司指派,和陆宇公司没有关系,对曾德金在工作中造成事故受到损害没有责任;陆宇公司是本案的发包人,具体施工由上述三家公司负责,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有施工方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没有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陆宇公司不直接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横道公司以陆宇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为由,要求陆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道理,陆宇公司对曾德金没有监管义务,建议二审驳回横道公司对陆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宣判后,科创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起事故是横道公司指派员工偷用吊篮造成事故的发生。请二审纠正原审错误判决。横道公司答辩称:1、曾德金是应科创美公司要求到3号楼干活,吊篮是科创美公司安装,吊臂脱落导致曾德金受伤,所以科创美公司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科创美公司辩称的偷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是科创美公司吊篮安装人员将3号楼吊篮装好了,告知曾德金可以干活了,这一点在原审中有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信拓公司答辩称:科创美公司上诉不涉及信拓公司,信拓公司不答辩。曾德金答辩称:1、科创美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律关系混乱,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责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有依据;2、原审查明横道公司指派多名员工从事外墙施工,一直使用科创美公司的吊篮,科创美公司没有拒绝,而是默认同意使用吊篮,横道公司将外墙粉刷后,科创美公司才能做第二道工序,吊篮使用一个多月了,科创美公司应当知道,并允许横道公司使用,吊篮安装违规导致事故发生,不是曾德金使用不当。如果是科创美公司的员工使用,事故也是不可避免的。陆宇公司答辩称:科创美公司上诉内容与陆宇公司没有关系,其上诉理由请法院认定,陆宇公司不做答辩。原审宣判后,信拓公司不服,上诉称:受害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陆宇公司单独选择分包单位,对财务、施工等过程有监管责任、信拓公司没有责任;信拓公司不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陆宇公司与横道公司、科创美公司的协议对信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确认单是手写的,不涉及独立分包部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横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信拓公司承担10%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信拓公司约定收取2%管理费;2、信拓公司与陆宇公司在工程作业中约定了信拓公司做好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3、信拓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横道公司和科创美公司实施了经济处罚,可见其有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科创美公司答辩称:信拓公司向横道公司收取了安全管理费,应当对安全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曾德金答辩称:1、信拓公司上诉认为曾德金承担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曾德金是受指派工作的,是否培训是横道公司的义务,曾德金不知情,本起事故发生不是操作不当引起的,而是吊篮安装不当,不应由曾德金承担责任。2、信拓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当承担监管责任,信拓公司发现了安全隐患,进行了处理,原审判决信拓公司的责任适当。陆宇公司答辩称:1、科创美公司和横道公司是独立的公司,独立施工的单位,因此在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应当由两家单位自行承担,安全事故责任与陆宇公司没有关系;2、信拓公司称陆宇公司承担分包企业的安全事故不要求信拓公司承担,这个承诺在信拓公司和陆宇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方没有效力,不能根据这个协议要求陆宇公司承担科创美公司和横道公司的安全事故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法律关系是否混乱,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二、三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三、曾德金应否自担部分责任,原判护理费、康复器具费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曾德金以侵权纠纷诉请赔偿,其将侵权人和雇主一并列为被告,诉请共同赔偿,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有利于一起事故一案解决,原审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对各方责任按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各方当事人基本上无异议,仅横道公司和科创美公司对曾德金事发时去干活是受谁指派,其干活是否一直使用吊篮这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因曾德金是由魏飞介绍为横道公司干活,平时受魏飞管理,且有证人证明,事发时曾德金去干活是受魏飞指派;对于曾德金乘坐科创美公司租赁的吊篮进行施工一个多月,科创美公司提出异议,原因是对此事不清楚,但从整个宾阳豪庭商住楼的外墙施工来看,曾德金从事的外墙粉刷水泥工作,仅为外墙修补粉刷的扫尾工程,其施工时脚手架已经拆除,科创美公司为进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而安装吊篮,两项工程有所交叉,曾德金都是通过乘坐吊篮进行施工,否则无法完成,这是不争的事实,不能因为科创美公司不清楚,而不予认定。故原审对该部分争议的事实,查明是清楚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曾德金作为横道公司的雇员,其从事高空作业,横道公司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但横道公司没有为其提供,而是安排其乘坐科创美公司租赁的吊篮施工,并未组织曾德金进行吊篮施工安全操作培训,对曾德金使用吊篮高空施工的安全性持放任态度,故横道公司对曾德金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曾德金受伤是在刚开启吊篮准备上去施工时,因吊篮顶部安装的起重臂钢管脱落所致,与吊篮使用的安全性有直接关系,科创美公司作为吊篮的管理人,未尽到对吊篮的安全使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至于科创美公司认为曾德金事发时是偷乘吊篮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一,曾德金使用吊篮施工,不管是受谁指派,仅是为完成工作任务,挣一份工钱,没有必要去偷用;其二,吊篮是开放式的,偷用没有隐蔽性,极容易被发现;其三,曾德金高空施工,经常使用吊篮,科创美公司没有制止。故对曾德金使用吊篮行为,科创美公司的态度应推定为默认同意使用。信拓公司作为事发工地寿县新城区投资开发“宾阳豪庭”商住楼盘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横道公司和科创美公司分包的相关工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事发后,其作为管理方,对本起安全事故责任方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根据权、责、利相对应的原则,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三上诉人横道公司、科创美公司、信拓公司均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三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稍有不妥,本院调整为横道公司承担60%、科创美公司承担30%、信拓公司承担10%。关于争议焦点三,曾德金作为一名农民工,其事发时乘坐吊篮进行施工,不是其所能选择的,没有经过相关安全操作培训,并非其自身过错,其在使用吊篮时,亦非操作不当原因,而是吊篮的安装存在问题导致其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其自身没有重大过失,故原判其未自担部分责任,无不当。至于曾德金的护理费和康复器具费的计算问题,因曾德金下身瘫痪,长期卧床,平时需一人护理一人协助,原审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较为适当;事发近两年半,曾德金与伤残抗争,仍顽强的活着,其需要康复器具以维系其生命,故原判康复器具相关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横道公司、信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科创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稍有不妥,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即“三、被告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德金1512329.19元中的10%即1512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曾德金对被告魏飞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曾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德金医疗费217811.5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3742元、误工费39384元、××赔偿金155481.6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器具费270000元、康复器具维护费35840元,以上合计1512329.19元的50%即756164.6元,减去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17811.59元,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德金53835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德金1512329.19元中的40%即6049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曾德金医疗费217811.5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3742元、误工费39384元、××赔偿金155481.6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器具费270000元、康复器具维护费35840元,以上合计1512329.19元的60%即907397.51元,减去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17811.59元,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曾德金689585.92元;四、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曾德金1512329.19元中的30%即453698.76元;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用承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1元,由安徽横道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1046.6元,由合肥科创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23.3元,由江苏信拓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