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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孙少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27号罪犯孙少鹏,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13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少鹏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少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犯有数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14日和7月10日,被告人孙少鹏与被告人刘相领等人分别受陈先龙、吴金源等人唆使、纠合,在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三江沙头村人人乐配送中心对面被害人陈志东经营的小店,先后两次持砍刀、铁管等,对被害人陈志东及工人李之荣、何坤、何征等追打,致一人轻微伤、二人轻伤,并打砸店内物品。二、2012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孙少鹏等人以被告人吴金源被打伤为由,威胁被害人陈志东并索要医药费,陈志东怕被找麻烦被迫私下给了该犯一万元,由被告人孙少鹏等人各自分得。三、2012年8月间,被告人邓灌珍利用其与被害人周应东相熟并知晓被害人从事贩卖死猪违法行为和活动规律,向被告人孙少鹏等人提议冒充警察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孙少鹏等人在石滩镇三江将被害人周英东劫持,并殴打及要求被害人联系家属索取钱财,该犯等收到被害人家属送来35000元并抢去被害人身上人民币一万多元,才将被害人释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少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少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