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师朝凤与韩怀先、姚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朝凤,韩怀先,姚瑞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师朝凤,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焕英,居民。被告:韩怀先,居民。被告:姚瑞存,居民。原告师朝凤与被告韩��先、姚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朝凤的委托代理人杨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怀先、姚瑞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朝凤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韩怀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怀先、姚瑞存拒绝偿还。被告韩怀先、姚瑞存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怀先、姚瑞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韩怀先、姚瑞存未答辩。原告师朝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怀先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11日。2、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怀先与被告姚瑞存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怀先、姚瑞存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师朝凤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师朝凤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被告韩怀先向原告师朝凤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11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怀先、姚瑞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师朝凤催要,被告韩怀先、姚瑞存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怀先向原告师朝凤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款到期后,被告韩怀先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师朝凤要求被告韩怀先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师朝凤主张被告姚瑞存对韩怀先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怀先、姚瑞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师朝凤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怀先、姚瑞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师朝凤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怀先、姚瑞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洪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