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中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明东、张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中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明东,张明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甘肃中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万新南路4号1B503。法定代表人白守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该公司职工。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东湾镇。法定代表人吴玉哲,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明东,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被告张明杰,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本院受理原告甘肃中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明东、张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三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