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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龙刑执字第5号罪犯季某,农民。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4)丽龙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龙泉市司法局于2015年9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季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龙泉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龙泉市剑池街道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据此,龙泉市司法局认为罪犯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建议本院对罪犯季某撤销缓刑,予以收监。经审理查明:罪犯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5年8月26日0时45分许在龙泉市剑池街道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口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15年9月1日,龙泉市公安局决定对季某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另查明:罪犯季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6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龙泉市司法局(2015)龙司建字第5号提请对季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书;2.龙泉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审核表;3.社区矫正人员撤销缓刑办理程序表;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31006021);5.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331006021);6.季某询问笔录;7.本院(2014)丽龙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8.本院(2014)丽龙刑初字第206号执行通知书;9.矫正人员季某报到通知单;10.社区矫正宣告书;11.社区矫正人员季某基本信息表;12.社区矫正人员首次谈话笔录;13.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14.矫正方案;15.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16.公益劳动情况登记表;17.学习教育情况登记表;18.月度考核评议情况登记表;19.龙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司法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罪犯季某因本案被羁押的6日,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丽龙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季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季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娟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