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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吉与被告李洋、张骞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王思吉委托代理人刘峰,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委托代理人于强,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骞方委托代理人温婷婷,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吉与被告李洋、张骞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吉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张骞方的委托代理人温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吉诉称,被告李洋因结婚需要购买婚房,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后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85000元,至今欠原告125000元未予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洋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购买婚房使用,属于用于家庭生活使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711.64元(暂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4倍计付)。被告李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形成时间2014年12月20日即为实际借款时间。当日,被告李洋欲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李洋出具的借条向其支付借款210000元,只支付了85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洋就其实际借到的85000元已向原告履行了偿还义务,不再欠款。被告李洋的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张骞方无关。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骞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案涉债务发生于2011年,而两被告于2012年10月结婚,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洋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张骞方无关。借条系原告与被告李洋对李洋婚前借款的确认,借条上只有李洋签名,未注明借款用途。被告张骞方对借款毫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另外,原告提供的收条注明的还款人李长海系被告李洋的父亲,可见被告李洋的借款与其个人家庭有关,与被告张骞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洋向王思吉借款2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系2011年1月以现金方式实际出借,借条是后补的。原告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月7日取款229000元)予以证明。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李长海代理被告李洋向原告还款85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洋还款85000元。收款人王思吉。还款人李长海。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一本通存折、收条、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出借21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存折(取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被告李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只向其实际出借85000元,并以时间间隔过长为由,否认存折(取款凭证)与借条的关系。结合庭审及证据情况,原告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被告李洋未就其抗辩意见提出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其提出的被告李洋出具210000元借条后只收到85000元,经偿还85000元后再无债务的抗辩有悖于常理。如其仅收到85000元借款,应对借条进行相应修改或销毁后重新出具,亦可在后来偿还85000元借款时收回或销毁借条。上述行为缺失,使被告李洋的抗辩意见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洋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还款,故应以起诉日即2015年5月4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骞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2011年1月)早于二被告结婚的时间(2012年10月22日),借款系被告李洋婚前个人所负债务。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洋借款用于购买婚房,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洋借款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要求被告张骞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思吉借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125000元的年利率6%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思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