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与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代启东,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礼黎,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世房产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皇寺路186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李晓蕾,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星汽车维修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欣,唐敬杰,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汉与被告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汉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汉撤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62元,减半收取20,331元,由原告张汉负担。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