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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尔出租公司)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尔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和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尔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T55**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大街师范路段时,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处理,并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用共计11488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国元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是出租车,驾驶员范业林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九项属于免赔部分,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拒赔,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安达尔出租公司反答辩意见:范业林具有合法驾驶证,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保险公司单方面降低自已的义务系无效条款,且其在推销保险时理应对减少义务进行说明。安达尔出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1日9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3、车损维修发票及索赔申请书,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有效,维修费用11488元。4、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国元保险公司对安达尔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国元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注有: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应附加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并在此文字处加盖安达尔出租公司公章,证明原告投保时加盖公章对保单内容进行了确认,国元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商业险拒赔。2、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第一章第四条(五)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安达尔出租公司对国元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国元保险公司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条款上原告没有加盖公章,国元保险公司对降低自已的义务应作出明确的告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法律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国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其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并行文字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安达尔出租公司也在此文字处进行盖章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驾驶资格不包括从业资格,否则有违公平原则,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9时10分,范业林驾驶车牌号为皖BT55**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大街师范路段时,因碰撞到前方由吕志明驾驶车牌号为皖BZM5**的小型客车,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业林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吕志明无责。事故发生后,安达尔出租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用11488元。另查明,皖BT55**号车实际车主为范业林,范业林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该车为营运车辆,挂靠于安达尔出租公司,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安达尔出租公司。该车已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达尔出租公司投保时,其在国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注有黑体加粗文字:“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安达尔出租公司在此文字处加盖其公章。本院认为,范业林驾驶皖BT55**客车与吕志明驾驶皖BZM5**客车发生碰撞,范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皖BT55**在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安达尔出租公司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安达尔出租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据此本案安达尔出租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1488元,首先,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安达尔出租公司车辆损失;其次,对车辆剩余损失费用9488元,国元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系营运车辆,范业林没有从业资格证,应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对此本院认为,安达尔出租公司在国元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险保险人责任)栏处加盖公章,国元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本院应予认定;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范业林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范业林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有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不影响其驾驶本案皖BT55**小型客车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表明无从业资格证书明显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国元保险公司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理赔,明显有违公平。安达尔出租公司采用的是国元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综上,国元保险公司虽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由于上述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安达尔出租公司车辆损失948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安徽省无为安达尔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1488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国元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被侵权人的财产权效力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