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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10号25栋3号,组织机械代码58017185-X。法定代表人:梅祖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附楼第2层。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2层。法定代表人:邱路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居5组1幢1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朱红。委托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大顺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翔房地产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顺祥房地产公司)、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鹏实业公司)、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裕祥门窗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壹街房地产公司)、李伟和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顺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丹,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顺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立,被告海翔房地产公司、顺祥房地产公司、顺鹏实业公司、裕祥门窗公司、壹街房地产公司、李伟和朱红新的委托代理人周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顺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海翔房地产公司与大顺小贷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海翔房地产公司向大顺小贷公司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1.8%,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由顺祥房地产公司、顺鹏实业公司、裕祥门窗公司、壹街房地产公司、李伟、朱红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大顺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分两次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200万元。但大顺小贷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翔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海翔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息付��时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2.7%)计算);3、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海翔房地产公司按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复利;4、确认海翔房地产公司还款额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海翔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9482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要求顺祥房地产公司、顺鹏实业公司、裕祥门窗公司、壹街房地产公司、李伟和朱红对上述第1-5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翔房地产公司、顺祥房地产公司、顺鹏实业公司、裕祥门窗公司、壹街房地产公司、李伟和朱红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及保证事实无异议。2、大顺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3、诉讼请求第4项缺乏依据。4、律师费应有支付凭证或资金流水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大顺小贷公司和海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顺(贷)字(2014)第42号《借款合同》,约定:1、海翔房地产公司向大顺小贷公司借款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实际借款计算期限以贷款人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海翔房地产公司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自逾期之前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计收复利,到直至海翔房地产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3、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仲裁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4、双方发生��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大顺小贷公司与顺祥房地产公司、顺鹏实业公司、裕祥门窗公司、壹街房地产公司、李伟和朱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大顺小贷公司与海翔房地产公司顺(贷)字(2014)第4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顺祥房地产公司、顺鹏实业公司、裕祥门窗公司、壹街房地产公司、李伟和朱红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11月18日,大顺小贷公司向海翔房地产公司银行转账��付1200万元。海翔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大顺小贷公司与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大顺小贷公司诉海翔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借款合同案,委托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律师费86200元,如需办理财产保全,加收10%律师代理费,为94820元。2015年7月22日,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向大顺小贷公司出具代理费94820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大顺小贷公司与海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顺小贷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享有借款债权。海翔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大顺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合同约定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大顺小贷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及复利。但是大顺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6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合同还约定,海翔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大顺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因此,海翔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大顺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94820元。大顺小贷公司与顺祥房地产公司、顺鹏实业公司、裕祥门窗公司、壹街房地产公司、李伟和朱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顺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大顺小贷公司关于确认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并非一个适格的诉请,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顺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之和以1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的6倍计算);二、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94820元;二、被告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和朱红对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列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434元,由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顺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公司、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裕祥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壹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和朱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