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王某甲,男,回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常某某,女,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被告的亲属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婚生一女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产生矛盾后无法沟通。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将年仅三个多月的女儿扔给了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至今为止,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现原告依法起诉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马自达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返回迁安市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唐山市开平一汽马自达4S店贷款购买马自达6时尚型轿车一辆,车价138000元,贷款额度5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举证证明了购买车辆的花费支出及偿还贷款的花费支出,原告主张其通过借款偿还了部分车辆贷款,被告主张其通过借款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及部分车辆贷款,但双方对对方的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对车辆的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经本院释明财产分割的条件后,双方仍然不同意对车辆的现价值进行物价评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对婚姻和家庭建立足够的认知,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和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取得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辩称因其现在无工作,所以不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构成免除其法定义务合法事由,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王某乙目前的生活需要、消费需求以及本地的居民消费水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对于马自达轿车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车辆的现价值,本院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处置。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马自达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常某某自2015年6月开始,于每月十五日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