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傅某甲,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傅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在东莞中堂务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1月2日在连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生下大女傅某乙,2012年生下小女傅某丙。但小女出生后,被告受邪教“全能神”诱惑而加入教会,深受邪教毒害,天天离家出走,完全不照顾年老父母及年幼的小孩,期间家人对其苦口婆心相劝,但被告仍执迷不悟。2014年3月12日,原告耐心劝说被告去趟娘家,希望被告父母对其进行教育、开导,使被告远离邪教,但被告在其娘家待了一段时间后又离家外出,追随邪教而去,至今查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为了邪教可抛夫弃女,弃家而不顾,可见被告心中已无夫妻感情、亲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只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傅某乙、傅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东莞中堂务工时相识,后进入恋爱。2009年11月2日,双方到连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早期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5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傅某乙。2012年11月24日生育小女,取名傅某丙。2013年初,被告受邪教“全能神”诱惑而加入教会,之后弃家庭而不顾,经常离家出走,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苦心相劝,但被告仍执迷不悟。2014年3月,原告心想通过被告父母对被告进行劝解、开导,让被告迷途知返,于2014年3月2日将被告送回娘家,但被告在其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又离家外出。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原告至今不知被告的下落。庭审时原告称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鉴于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愿意自行抚养两个婚生女孩。案经开庭审理并进行了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的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系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早期夫妻感情较好,且婚生有两个小孩,家庭本应幸福的。但2013年后,被告受邪教“全能神”的影响而加入教会,之后弃家庭、小孩而不顾,经常离家出去学教传教,造成夫妻、家庭矛盾不断升级,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3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后,仍执迷不悟,继续外出,既不回家探望、照料小孩,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多处寻被告,但至今仍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引起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愿意自行抚养两个小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傅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傅某乙、傅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