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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红梅与王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梅,王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唐红梅,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王均,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四川恒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红梅与被告王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玉明、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梅,被告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梅诉称:原告唐红梅与贺喜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8月8日贺喜在被告处承揽了喜云绣新城A2-1标段7﹟、10﹟楼铁花栏杆制作工程。工程结束后,经被告与贺喜结算,被告下欠工人工资款8231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贺喜协议离婚,对被告王均所欠的82315元债权明确约定由原告收取。2013年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王均将原欠条更换为欠原告唐红梅82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23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唐红梅、被告王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王均以四川省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金堂、云绣新城A2标段第一施工队的名义与贺喜签订的金堂县云绣新城7﹟、10﹟楼铁花施工合同书及欠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王均下欠贺喜人工工资的事实;3、原告唐红梅与贺喜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证实贺喜与被告王均在原告唐红梅与贺喜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均下欠贺喜的人工工资,该债权经原告唐红梅与贺喜离婚协商由原告唐红梅收取的事实;4、贺喜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均向原告唐红梅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王均欠原告唐红梅82300元的事实。被告王均辩称:被告王均、康丕述共同投资承建金堂*云绣新城住宅A区住宅楼的土建、水电、装饰(A2区域/共6栋)工程,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唐红梅之夫贺喜与被告王均以四川省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金堂、云绣新城A2标段第一施工队的名义签订了《金堂县云绣新城7﹟、10﹟楼铁花施工合同书》。由贺喜承包该楼盘7﹟、10﹟楼铁花栏杆的材料、制作、安装,被告王均只验收成果。经结算工程款17万多元,被告王均向贺喜转款、贺喜在被告王均处借款扣除后,下差贺喜82315元。2010年2月13日,原告唐红梅在被告王均处收取10000元,实际下欠72300元。该欠款应由被告王均和康丕述共同支付。被告王均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1、贺喜的借条和唐红梅的收条各一份,以证实贺喜、唐红梅在被告王均处收取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王均与康丕述是合伙关系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对合同书没有异议,该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被告王均只是代表公司签字。欠条是事实,现已支付10000元,实际下差72300元。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被告王均与康丕述是合伙没有证据证明,且贺喜是与被告王均签订的合同,欠条是被告王均出具的,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王均支付欠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红梅与贺喜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均以四川省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金堂、云绣新城A2标段第一施工队名义(甲方)与贺喜(乙方)签订《金堂县云绣新城7﹟、10﹟楼铁花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金堂县赵镇云绣新城A2-1标段7﹟、10﹟的贴花栏杆承包给乙方,铁花栏杆110.00元/平方米;百叶栏杆80.00元/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收方为准。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到一半后,支付工程款的40﹪;铁花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七天之内再次支付工程款的40﹪;剩余的20﹪工程款在甲方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2009年3月5日,被告王均与贺喜结算,向贺喜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贺喜云绣新城A2-1标段7﹟、10﹟楼铁花栏杆人工工资捌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元整(82315元整)此据四川省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金堂、云绣新城A2标段第一施工队(章)王均(签名盖章)”。2013年1月9日,原告唐红梅与贺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权(成都市金堂*云绣新城工程款A2王均)82315元,由唐红梅收取所有。2013年1月8日,贺喜向唐红梅出具委托书,委托唐红梅收取金堂县云绣镇A2-1标段7﹟、10﹟楼铁花栏杆人工工资82315元。原告唐红梅持该委托书向被告王均收取该款。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均向原告唐红梅更换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唐红梅云绣新城A2-1标段7﹟、10﹟楼铁花栏杆人工工资款捌万贰仟叁佰元整(82300元)此据:广福建司云绣新城A2-1标段7﹟、10﹟楼王均(签名)2009年3.5日2013年12月12日改”。原告唐红梅已经收取欠款10000元,被告王均仍下欠原告72300元。同时查明:四川省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金堂、云绣新城A2标段第一施工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备案。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为4.86﹪,一年为5.31﹪,一至三年为5.4﹪,三至五年为5.76﹪,五年以上(含五年)为5.94﹪。本院认为:原告唐红梅的前夫贺喜与被告王均签订了《金堂县云绣新城7﹟、10﹟楼铁花施工合同书》,由贺喜承揽贴花栏杆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均下欠贺喜人工工资82315元,由被告王均以四川省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金堂、云绣新城A2标段第一施工队名义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均应当支付该欠款并承担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贺喜与原告唐红梅离婚时,将该笔欠款约定由原告唐红梅享有,被告王均向原告唐红梅出具了82300元的欠条,原告唐红梅已经收取10000元。因此,被告王均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唐红梅欠款72300元及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被告王均向原告唐红梅之前夫贺喜出具欠条之日即2009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均抗辩其与康丕述系合伙关系,应当追加康丕述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签订《金堂县云绣新城7﹟、10﹟楼铁花施工合同书》的当事人系被告王均与贺喜,向贺喜及原告唐红梅出具欠条的债务人也是被告王均,康丕述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王均主张债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被告王均与康丕述系合伙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支付原告唐红梅欠条7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唐红梅负担153.50元,被告王均负担16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