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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栗清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栗清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57821539-0。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洺关镇健康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8824583-0。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栗清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邯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清森、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被告财产保险永年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清森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原告驾车行驶到临沂市岚济公路费具新庄镇管流庄村弯道路段时,与董兴书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相撞,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临公交费认字(2014)第201412163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兴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冀D×××××/冀D×××××挂大型汽车车损为47890元,董兴书一方的车辆损失为11992元,原告花费的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1800元,临时修理费1400元。原告所有的冀D×××××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冀D×××××挂车在被告人保永年公司投有车损和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人保永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车损损失费59882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1800元、临时修理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汽贸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车挂靠在大昌汽贸公司,主车是原告的名字,挂车是大昌汽贸公司的名字,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主挂车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车辆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与大昌汽贸公司无关;2、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公司进行投保,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投保,挂车在被告人保永年公司投保;3、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4、各种票据,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1800元、临时修理费1400元、诉讼费1590元,用于证明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而花费的费用;5、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董兴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6、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董兴书达成的调解情况;7、保险合同纠纷调解证明,用于证明本案调解未果。8、评估报告两份,栗清森一份,董兴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事故与现场照片及物价局评估结果。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原告提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对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永年公司辩称,1、在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在年检有限期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可以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责任承担;2、关于原告的车损,应先于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照商业保险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由主挂车各自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董兴书一方的车损,应由董兴书一方提出诉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永年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栗清森所有的冀D×××××/冀D×××××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其中冀D×××××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大昌汽贸公司名下,原告车辆冀D×××××在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挂车冀D×××××挂在被告人保永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主车冀D×××××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栗清森,投保车辆为冀D×××××,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1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两种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冀D×××××挂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大昌汽贸公司,投保车辆为冀D×××××挂,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9081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两种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保险费付款人均为原告栗清森。2014年12月16日6时,原告驾驶冀D×××××/冀D×××××挂车辆行驶到临沂市岚济公路费具新庄镇管流庄村弯道路段时,与董兴书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相撞,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临公交费认字(2014)第201412163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兴书负事故次要责任。随即原告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挂车辆车损价值鉴定该车车损为47890元,其中主车车损为32430元,挂车车损为15460元。此次事故发生施救费8500元、汽车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等费用损失。董兴书驾驶的鲁Q×××××/鲁Q×××××车辆经朱正祝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车损鉴定为11992元。后经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董兴书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但二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理由,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费用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栗清森与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保险标的物为冀D×××××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以及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人保永年公司签订的保险标的物为冀D×××××挂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依据双方签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毁损,属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挂车辆车损价值鉴定该车车损为47890元,其中主车车损为32430元,挂车车损为15460元,因原告已经得到董兴书4000元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3890元,二被告应按照主挂车在车辆实际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责任,经计算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支付原告29721元,由被告人保永年公司支付原告14169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施救费85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10300元,系原告因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二被告赔偿范围,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车损比例承担,经计算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支付6975元,被告人保永年公司支付33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汽车修理费1400元,因该费用是在评估后出具,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包含在评估车损里,且没有维修项目,无法查明,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但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理由,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的答辩理由。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提出车损评估系原告委托,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虽是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邯郸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永年公司辩称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永年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清森保险理赔款共计36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清森保险理赔款共计17494元。三、驳回原告栗清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园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