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罗肖、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罗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朱力,男,委托代理人王馨,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负责人张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肖,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委托代理人阮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罗肖、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罗肖、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7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鱼剑英驾驶原告在咸阳市公交集团承包的陕DT16**号出租车沿上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营村口时,与相对方向罗肖驾驶的陕AL7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停运28天,花费修理费14000元,拖车费400元,产生营运损失17360元。2014年8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作出第6104052014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鱼剑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陕DT16**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罗肖的陕AL7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拖车费14400元,原告停运损失1736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阳大队作出第610405201411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司机在此次事故重负主要责任,被告罗肖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与咸阳市华光出租车客运服务部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原告驾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施救费、修车费票据三张,停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施救费14400元及原告车辆停运28天;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修车费用清单。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为陕DT16**号出租车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元;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二、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修车费、施救费应按第一被告定损来赔偿,即按14000元赔偿,诉讼费、停运损失费第一被告不承担,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第一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肖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罗肖在第三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愿意在限额内赔偿。第三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鱼剑英驾驶原告承包咸阳市公交集团的陕DT16**号出租车沿上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营村口时,与相对方向罗肖驾驶的陕AL7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鱼剑英和原告以及陕DT16**号车上乘坐人郑斌和陕AL7X**号车上乘坐人王卫、张雷、王娟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后停运28天,花费修理费14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元。2014年8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阳大队作出第6104052014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鱼剑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承租的陕DT16**号出租车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罗肖驾驶的陕AL7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每月承包咸阳市公交集团的陕DT16**号出租车承包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鱼剑英驾驶车辆与被告罗肖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2014年8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鱼剑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肖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财产损失14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运损失17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损失应为6000元÷30天×28天=5600元。因陕AL7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罗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被告罗肖为陕AL7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罗肖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8000元×30%=5400元;因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在原告在其处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即18000元×70%=1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朱力人民币12600元。二、被告罗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朱力人民币54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朱力人民币2050元。四、驳回原告朱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罗肖承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光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