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林少卿与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卿,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林少卿,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津、陈峥嵘,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木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锦东、王德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旷园肖厝亭坑西侧(广汕公路旁)坐南向北。负责人胡葆玲。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少卿诉被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粤D105**号客车从广州返回汕头,在途经324国道洋汾林路段时因司机急刹车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报警,经过手术及治疗,原告出院诊断:1.右上颌骨骨折,2.颌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鼻外伤,4.左上第一前磨牙、第一磨牙、右上第一前磨牙颊尖缺损、右下第一磨牙冠折。原告的身体虽经第一期医院紧急治疗,但伤害落下的严重残疾及后遗症尚未治愈,需进行后续治疗。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在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项费用没有支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乘客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原告当庭确认其起诉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是以原告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基础。原告诉至法院,最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赔付原告198047.40元(包括: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费682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项的损失进行赔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在广州生活居住;2.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报警回执、案卷笔录、汽车及司机资料、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过程;5.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6.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0.社保缴费单,证明原告有缴社保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误工期过长,缺乏依据,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原告拖延鉴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37500元缺乏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只是一个参考金额,10年换一次也不是必然发生的,应待发生后再请求;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缺乏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起诉内容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而不是第三人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承保范围。被告汽车运输公司除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外,还辩称原告向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借32500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六单收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2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未能明确居住的地方是农村或城镇;证据2、3、4、5、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也无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也未提交缴纳社保依据,提供的工资条也无体现银行支付工资的内容,缴费基数也与工资证明不符;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费有异议,只认可第一次安装牙齿的费用;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负担范围;证据10有异议,与证据7不相符。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每条条款都告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件在原告方处,但医疗费没有列在原告的诉求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粤D105**号客车,从广州往汕头市途经峡山路段时因司机驾驶不当在车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行“颌面部清创缝合术”,2014年6月12日行“右上颌骨骨折手法复位+上下颌牙弓平板结扎固定+颌间弹性牵引术”,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07天,出院诊断:1.右上颌骨骨折,2.颌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鼻外伤,4.左上第一前磨牙、第一磨牙、右上第一前磨牙颊尖缺损、右下第一磨牙冠折。出院时情况:1.颌面部基本对称,面部多道外伤后疤痕,张口度约3.5㎝,口内牙合关系恢复良好;2.后遗症:面部疤痕。治疗结果:痊愈。出院医嘱:1.面部疤痕可到整形专科进行一步处理;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术后3月内不咬硬物,继续张闭口训练。医疗费共31079.55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粤D105**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共37500元;3.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30天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显示: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南路63号健士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居住在广州市花都区自编新扬村十五队新村三巷14楼。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广东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内容:“兹证明林少卿为我司广东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身份证号码:440582198807055169,工作岗位为操作总监,月工资¥6500.00,每月手机补贴¥100.00,每月全勤奖励¥100.00,跟单提成另计”。该证明上“单位名称(盖章)”处加盖有“广东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3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广东大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保费。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共5个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529.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共11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3188.00元,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均为16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共6个月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139.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共3个月,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均为1600.00元,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485.00元,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139.00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车人身受到损害,本院核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31079.55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期30天,二被告无异议,可予照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年计,护理费共4179.95元(50856元/年÷365天/年×30天);3.误工费。首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工资单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与原告提交的缴费历史清单记载的工资情况不相符,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证明上记载的每月6500元计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提供其户籍属性的证据,其居住地不固定,且无法确定其居住地是城镇或农村,也未能举证证明从事的职业属何种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其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并不一定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以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为前提。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结合原告的伤病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的有关规定,上、下颌骨骨折(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期为60-90日,鼻骨部损伤的误工期最长为60日,牙齿损伤需复位固定的误工期为90日,颌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3.5cm)误工期为15~30日。但原告住院107天必然发生误工,加上出院后需面部疤痕整形,因此,误工时间可酌定为120天。因此,误工费为7197.04元(21891元/年÷365天/年×120天);4.交通费。原告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2013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10%×20年);6.后续治疗费375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1200元;8.鉴定费2600元。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108095.14元,抵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325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75595.14元。原告乘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汽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终局责任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75595.14元,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林少卿保险金75595.14元。二、被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项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原告负担26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被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负担16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超出原告应承担部分1614元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被告汕头市潮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德 金审判员 钟 志 浩审判员 陈 晓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伟雄(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