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琳与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朱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振群(系朱琳之父),农民。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园区兴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凡,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园区聚兴道9-7226。法定代表人薛恩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常铭,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516号底商6号。负责人李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泉,该公司职员。原告朱琳与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之委托代理人朱振群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凡及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常铭、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6-1-1604室的房屋。原告已按约付款,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案经(2014)南民二初字第872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承担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在2014年10月2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不缴费就不给房屋钥匙为由,强制向原告收取2012年-2013年度的取暖费1523.1元,以及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物业费3287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并未享受到2012年-2013年的采暖权益及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物业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2013年度的取暖费1523.1元,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物业费3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已经来我公司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于当天缴纳了2012-2013年度的物业费及供热费,原告并且在载有物业费和供热费的表上进行签字确认,当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既已在供热费和取暖费单据上签字确认,就是无异议,原告现在又反悔,对我司进行起诉,被告认为其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物业费和取暖费的收费主体并非被告。且原告与我司并不存在物业费与采暖费的关系。因此,即使有相应损失产生,也不应向我司主张,应向相应主体主张。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辩称,本供热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交给本公司的采暖费,本公司收的供热费都是津南新城缴纳的。本公司与津南新城有合同作为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10月2日办理入住手续时,由被告津南新城对原告物业费、取暖费进行了告知,原告已经知道、了解相关费用情况。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所缴纳的2012至2013年的采暖费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采暖费及物业费的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的事实,约定了交房日期。2、购房发票1张,以此证明房款已经付清。3、(2014)南民二初字第872号及(2014)二中诉民终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4、采暖费及物业费发票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当时交纳的钱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付通知书和违约金签收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拿通知书办理入住的时候已经知道采暖费、物业费金额,并且在上面签字确认,证明业主对此是认可的,不应该再起诉。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津南新城与海润约定的在“室内供热系统保驾期内,甲方按实际用热面积每年11月15日前将该年度热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开具取暖发票。”2、进账单和银行收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新城向海润支付的2012-2013年的取暖费。3、供热费发票2张,以此根据津南新城的要求海润开具的涉诉房屋发票两张。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认定的逾期期间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证据4恰恰证明原告缴费的主体不是被告。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认可,对证据4中供暖发票,其缴款方式是支票,不是原告交给海润,是海润统一开具给被告的,其中金额和原告缴纳不一致,是津南新城通知业主拿钥匙的时候,2012年12月29日由开发商承担的供暖费,2012年12月30日开始至2013年3月15日是由业主来承担的,2437元是整个采暖期应该支付的取暖费,因为被告承诺的交房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所以这段时间的取暖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合同第六页第14条规定,也有对物业管理的告知情况,物业公司从一开始就对小区服务,所以收费是合理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与物业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取暖费是954.5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第三人认为和其没有关系。原告对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供暖服务是直接供热给业主的,我们只是对设备进行维护。对证据2认可。认为这个钱必须预交,保障业主通水通气,由业主交给供热公司,业主与供热公司有协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显示的是业主个人与海润的发票。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物业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无异,其中证据1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证据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取暖费发票虽符合真实性,但其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且为支票支付,与原告陈述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不符,故对于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缴纳的取暖费为954.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6-1604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49平方米,价款为118871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2014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本院以(2014)南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缴纳了2012-2013年度供热费954.5元,并向第三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缴纳了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物业费3287元。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津南新城B地块合安园供热二次网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丙方(注:案外人)应按甲方(注:被告)报建面积为甲方连接楼内系统,由丙方实施的二次网工程由丙方保驾并运行,两年后全部移交给乙方(注:第三人),甲方不承担责任。室内供热系统保驾期内,甲方按实际用热面积每年11月15日前将该年度热费一次性支付乙方,乙方负责开具取暖发票。”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将涉诉房屋2012-2013年度取暖费缴纳给了第三人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其所购房屋2012-2013年度的采暖服务及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物业服务,导致取暖费和物业费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朱琳2012-2013年度供热954.5元。二、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朱琳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物业费3287元。三、驳回原告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