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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志忠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忠,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住上海市闵行区。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忠及其辩护人连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志忠以99元/张的价格购进2000张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在将其中的1650张卡里的钱转移走后,又以95.5元/张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害人宛某1000张和周某1000张,从中获利1575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忠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志忠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忠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志忠以赵懿闻的名义向宛某出售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取得了宛某的信任。2014年7月,被告人张志忠以99元/张的价格购进2000张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在将其中的1650张卡里的钱转移走后,又以95.5元/张的价格分别在合肥市瑶海区工商银行长江东路支行卖给被害人宛某1000张,在合肥市庐阳区市府广场卖给周某1000张,从中获利157575元。随后,被告人张志忠将与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卡丢弃并逃匿。被害人宛某将从被告人张志忠处购得的1000张充值卡又转卖给被害人周某。周某在网上销售过程中发现被骗,随后两被害人报警。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志忠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5月1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公安局民警带回并于次日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忠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575元。被害人宛某、周某对被告人张志忠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志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动充值卡、中国工商银行长江路支行开户申请及历史明细、临时羁押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扣押清单及银行监控、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宛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将手机充值卡的钱转走后再与被害人进行交易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75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志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志忠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宛某、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忠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先行羁押的9天,应予折抵刑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忠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折抵被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9天,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