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56号原告周某某,灵寿县人,农民。被告白某甲,灵寿县人,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偶尔被告还殴打我,女儿出生后被告还不能担负起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不挣钱养家,我只好出去打工,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在我单位将我毒打,我报警后还接到被告的威胁电话。我们有住房一套、北斗星汽车一部。要求:1、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口页2页、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身份。2、受案登记表1份、住院病历8页、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3、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对其进行威胁。庭审结束后提交了2007年3月13日被告父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结婚后感情很好,由于原告是二婚,因她念旧情就和我生气。我们共同生活快九年了,我给原告做饭、洗衣服、洗脚等。原告打工期间,我女儿有病想她,我给她打电话她也不回来。原告经常上网,和前夫保持联系,给她儿子办存折,以上这些为了女儿我都忍着,可原告嫌我没本事。为了女儿,我不想离婚。为支持其抗辩,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书写的材料,拟证明原告与前夫有联系。庭审���束后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6日欠条,2009年12月5日借条,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的债务情况。2、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机动车销售发票,拟证明购车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生女儿白某乙,现在某村读幼儿园,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北斗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6B7**。原告称北房五间、南房四间(含门洞一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2007年3月13日被告父母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白某甲和周某某自结婚起,新房一处都归夫妇俩个所有”。该房位于西庄窝村。1987年4月30日的宅基地证显示,户主白某丙,是被告爷爷名字。原告称另有车库一个,经营门市一个,有债权六七千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车库是其父亲所盖,门市是其大伯的,有债权四千元,原告借给前夫1万元,也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另称有债务5万,提供欠条三份,原告对2013年10月16日一份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还了一部分,最多有1万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与原告没有了感情,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女儿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女儿仍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每月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有北斗星汽车一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位于西庄窝村房屋属于夫妻共��财产,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产权登记在被告爷爷名下,房子权属不清,其理由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车库和门市双方都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债权双方均认可四千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被告虽提供借条但出具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可1万元债务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白某乙随被告白某甲生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白某乙18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对女儿白某乙享有探望权。三、车牌号为冀A6B7**的北斗星汽车一辆归原告��某某所有,债权四千元由被告白某甲享有,债务1万元由被告白某甲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凤竹审 判 员 白建刚代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付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