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8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妍与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妍,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8738号原告王妍,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沈津,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莉,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行政职员。原告王妍与被告北京宏星澳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妍及被告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莉、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妍诉称:我于2011年7月入职宏星公司,刚入职的时候为客服,一个月后转岗为调度。自入职以来,我每个月的工作时长为240小时,工资收入不固定,需根据每月运量及脱销会有上下调整(其中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工资月均为3500—4300元左右,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离职期间工资月平均为4500—6000元左右)。我任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两个班次,早班8:30—18:00,夜班18:00—次8:30,公司有指纹打卡机,可以核实。我的上班方式为:共分一个小组,倒班顺序为白白夜夜休休。合计下来每月每组10天白班、10天夜班、10天休息。如个别月份为31天或者28天,班次依此类推。所以我们平均每月上班时间为240小时。我在职期间,对于个人公司从来没有发过工资条,月底指挥签署一份空白工资单,只是签名及填写日期,然后交予公司财务,所以我认为程序不合理。我刚入职时,同时签署过两份用工合同,当时被告知一份需要公司盖章后给个人,另外一份公司存档,但是当时没有签署日期(内容都是空白),最后一份都没有返还给我。入职三年多,我没有过用工合同,而且当时签署的是两年用工合同,后期没有续签。现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上夜班,故于2014年11月27日离职。我向仲裁委提出申诉,但是仲裁委认为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所以裁定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星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被告宏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000元的加班工资。我公司是实行综合工时制。调度岗位是实施早晚晚班,晚班是两个班,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我们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王妍入职宏星公司,入职时岗位为客服,转正后岗位为调度。王妍于2014年11月27日离职。2014年11月27日,王妍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00元,2015年5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19号裁决书,以王妍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时间及存在加班的事实为由裁决驳回王妍的仲裁请求。王妍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关于工作时间,王妍主张其工作分为早晚班,早班为早8点30分至下午18点整,晚班为下午18点至次日早8点30分,每个月10个早班10个晚班,每个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左右。宏星公司不认可王妍存在延时加班,主张工作时间是白班早上8点30至下午18点,中午有一个小时吃饭时间,晚班分两个班,一个晚班是下午18点至次日凌晨0点30分,另一个晚班是凌晨0点30分至早晨8点30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庭审中,王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014年绩效工资核算表格照片,证明王妍的工资不是公司所说的按照固定绩效工资,是根据工作量有所调整的,王妍的工作时间没有变化,但是报酬有变化,故其工资属于计时工资,工资有所调整。宏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张亚利的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加班,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等事实。宏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宏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4份,证明宏星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经过了行政许可;王妍以入职时没有见过前述文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录用通知书,证明王妍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王妍入职时宏星公司已告知其所在岗位实施综合工时制,王妍本人已经知晓并签字确认。王妍认可该份证据上其本人的签字,但以签字上方的文字系宏星公司后补充的为由对该份证据不认可;3、申请综合工时制职工联名签字单,证明王妍同意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王妍对该份证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以该份证据不完整为由对该份证据不认可;4、工资明细表,证明宏星公司已经发放完毕工资并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工资。王妍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5、考勤明细表,证明王妍的考勤记录并未体现王妍存在延时加班。王妍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6、工资确认书,证明宏星公司发放工资时经过王妍的确认,双方之间对加班费不存在争议。王妍认可该份证据系本人签字,但以签署的是空白文件、内容系宏星公司后补充的为由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用通知、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综合工时制职工联名签字单、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1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王妍转正后的工作为调度均无异议,宏星公司提交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4份,证明了王妍所在的调度岗位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王妍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妍所在的岗位在前述时间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予以确认。王妍作为劳动者,对于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方式,根据宏星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经核算,王妍不存在延时加班,虽然王妍不认可宏星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王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妍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宏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贯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