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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辖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富迪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诗仙太白金立方酒类营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富迪印务有限公司,重庆诗仙太白金立方酒类营销有限公司,重庆诗仙太白朗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155号原告江阴市富迪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南阳新村81号。法定代表人孔伟忠,富迪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金立方酒类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仙营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昕,诗仙营销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重庆诗仙太白朗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仙食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金星居委兴星街131号。法定代表人杨卓,仙食品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原告富迪公司与被告诗仙营销公司、第三人诗仙食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诗仙营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迪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其公司与诗仙营销公司、诗仙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其公司为诗仙食品公司定制白酒包装,价款由诗仙营销公司负责支付,因诗仙营销公司尚欠456280元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诗仙营销公司支付货款等。诗仙营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己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江阴市孔氏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氏公司)与诗仙营销公司、诗仙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孔氏公司为诗仙食品公司定制白酒包装,价款由诗仙营销公司负责支付,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重庆市万州区工商局或万州人民法院依法裁决,2015年5月25日,孔氏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富迪公司,因诗仙营销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富迪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诗仙营销公司支付货款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重庆市万州区工商局或万州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管辖条款无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富迪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富迪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诗仙营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诗仙太白金立方酒类营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重庆诗仙太白金立方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