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景学银与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景学银。委托代理人任晓洁,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芹。委托代理人胡园园。原告景学银与被告陈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学银及委托代理人任晓洁、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学银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到期被告给付36000元利息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半年,借款利率自2014年元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元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淑芹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受被告陈淑芹委托,有转账凭证和借条的借款认可,否则不认可。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景学银提供证据:1、原告景学银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陈淑芹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时间、期限、利率和延期期限、利率。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需要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模棱两可,不符合常理,转账方式、地点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当庭出示的陈淑芹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相符,本院对原告证据2、3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淑芹通过李某向原告景学银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淑芹仅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证据2陈淑芹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下方“半年利率已付清共36000元,从2014年元月15号始利率3分。(期限半年)”的内容非被告陈淑芹书写。本院认为,被告陈淑芹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元月15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学银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元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景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9元,由被告陈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清信代理审判员李永超人民陪审员张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石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