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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秀琴与宗兆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琴,宗兆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林秀琴。委托代理人徐燕,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兆方。原告林秀琴诉被告宗兆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兆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琴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等应收款几天到账就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当月10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偿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10元(6万元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35%,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兆方辩称:我欠林秀琴17万元,包含本案的6万元和黄照萍的10万元,再加1万元利息。我现在外面欠400多万外债,我也没有钱还,只要有钱我也会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宗兆方向林秀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秀琴陆万元正,还款期7月10日前”。2015年2月26日,宗兆方再次向林秀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秀琴现金17万元,2015年3月底、5月底、8月底、11月底各还3万元,余款5万2015年12月底还清,如果未按期归还,余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出借人有权起诉。(注:2015年2月26日之前黄照萍、宗兆方向林秀琴所打的借条一律作废,以本借条为准),该款由宗兆方负责偿还,黄照萍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林秀琴在该借条下方确认签字。嗣后,因宗兆方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宗兆方结欠原告林秀琴17万元,由被告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林秀琴向宗兆方主张归还借款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理应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因该主张违反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应当以本金3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6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兆方归还原告林秀琴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6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宗兆方负担,该款原告林秀琴已预交,由被告宗兆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林秀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