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小松,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6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松、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