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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鲁飞行、鲁雪玲等与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顶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张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冰。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飞行。系鲁成新、杨彩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雪玲。系鲁成新、杨彩侠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增英。系鲁成新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顶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张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3日3时左右,被告张顶峰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KM+970M(余姚市陆埠镇应家闸村路段)处,车身右侧与从道路北侧进入机动车道的由鲁成新驾驶的安装机械动力的人力三轮车(车上载有杨彩侠)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鲁成新(1958年8月7日出生)、杨彩侠(1961年12月25日出生)当场死亡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顶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成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彩侠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张顶峰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事发后,被告张顶峰方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顶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关于原告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48927元。经审核,鲁成新、杨彩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对其丧葬费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35275元。经审核,鲁成新、杨彩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许增英(1935年5月1日出生)育有四子一女,即鲁成新、鲁成民、鲁小管、鲁四川、鲁小蜜,其中鲁成新、鲁成民已死亡,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15元,故关于鲁成新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4595元、关于杨彩侠死亡赔偿金为410680元;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作认定;4.误工费1340.50元。经审核,依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和人数,参照适用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40.50元。原审原告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张顶峰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8352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2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元)、丧葬费4892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566元,被告张顶峰已先行赔付40000元,以上合计697414.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顶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经事故路段未察明交通情况,盲目行驶,与鲁成新驾驶的非法安装机械动力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鲁成新以及三轮车上所载乘员杨彩侠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成新驾驶非法安装机械动力的人力三轮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顶峰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成新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彩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鲁飞行、鲁雪玲系死者鲁成新、杨彩侠子女,被告许增英系死者鲁成新母亲,三原告就相应的赔偿款项要求一并判决,无需分割,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张顶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张顶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顶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现被告张顶峰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丧葬费48927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1073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00元的80%即300000元;三、被告张顶峰赔偿原告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02元、误工费1340.50元,合计400542.50元的80%即32043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实际赔付280434元;四、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顶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4元(缓交),由原告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7450元,被告张顶峰、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7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顶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从事运输经营,缺乏事实根据。二、因被上诉人张顶峰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对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的真实性已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鲁飞行、鲁雪玲、许增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顶峰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张顶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成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彩侠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张顶峰、上诉人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肇事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及被上诉人张顶峰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顶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从事运输经营,证据充分。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虽出具了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但该检验意见书并未对肇事车辆是否系套牌车辆作出认定,且从车辆信息看,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及之后,均未有与涉案相同牌照的年检记录,原审法院对该检验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符合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