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农化部副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农化部员工期间,伙同农化部经理楼某(另案处理)利用经营农药的职务便利,私自调高农药销售价格,并使用被告人蔡某个人银行卡接收公司货款后从中截留差价款并予以私分。从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蔡某从中分得截留的货款人民币632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蔡某向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退出上述所侵占的款项。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蔡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系福建供销商社全额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蔡某原系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聘用人员。2003年1月,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福建省龙得宝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后,被告人蔡某转由省龙得宝公司聘用,实际仍为省农资集团农化部工作人员。2009年9月,由福建供销商社牵头,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有关企业、单位和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共同出资入股组建成立了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承接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的经营业务,被告人蔡某转由省福农公司聘用为员工。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蔡某被聘任为省福农公司农化部副经理。2007年以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农化部员工、副经理期间,伙同农化部经理楼某(另案处理),利用经营农药的职务便利,私自调高农药销售价格,并使用被告人蔡某个人银行卡接收公司货款后从中截留差价款予以私分。从2007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蔡某从中分得截留的货款人民币632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蔡某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7月9日,被告人蔡某退出了上述侵占款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福建供销商社《章程》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闽政(1994)综*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福建供销商社的批复》、中发(1995)*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闽委办(2006)*号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09)*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闽政(201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证实:福建供销商社系集体制所有制企业。2、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该公司系福建供销商社全额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3、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福建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分立新设福建省福农集团有限公司请示的批复》、《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证实: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登记成立,系由福建供销商社牵头,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有关企业、单位和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共同出资入股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承接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的经营业务,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4、福建省龙得宝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省龙得宝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成立,原股东为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和福建省龙祥大酒店有限公司,2010年6月股东变更为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祥大酒店有限公司。5、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蔡某原系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员工,2003年1月福建省龙得宝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蔡某转为省龙得宝公司聘用,2009年9月福建省福农农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蔡某转由省福农公司聘用,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蔡某任省福农公司农化部副经理。6、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2年进入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工作,后人事虽挂在省龙得宝公司,但实际一直都在省农资集团公司农化部工作,2009年公司改制后其又到省福农公司工作,2010年后被聘为农化部副经理。其在农化部工作期间,按照部门经理楼某的要求,办理了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个人银行卡,专门用于收取货款,楼浴阳通过私自调整农药价格,从中截留货款差价没有上交给公司。因为货款的处理都由楼某决定,其不知道楼某具体截留货款的金额,但是楼某有把其中的两笔货款共63200元分给其,其收下后用于了个人日常支出。7、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州金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金凯公司与省农资集团公司的业务都是和被告人蔡某联系的,货物是向省农资集团购买,提货也是从省农资集团的仓库提出来,但是货款根据被告人蔡某的要求都是汇到她个人银行卡上。8、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凯公司员工,金凯公司和省农资集团公司的业务都是由公司总经理伍某和省农资集团农化部的蔡某联系好后,其负责按约定时间到省农资集团公司的仓库提货,提完货后货款直接打到蔡某个人银行卡上。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三角池仓库存放的都是省农资集团公司及福州公司的货物,其是根据省农资集团公司蔡某等人的通知来接收或安排货物出入库,每隔一段时间蔡某都会单独或带公司财务人员与其对账。10、福州金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向省农资集团购货明细、入库凭证及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金凯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1月22日向被告人蔡某银行卡上汇入货款共63200元。11、被告人蔡某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辨认,证实其银行卡收到金凯公司支付的货款63200元,后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提出。12、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7月8日到该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暂扣收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7月9日将赃款人民币63200元退出交由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暂扣。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达人民币6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3200元发还福建省农资集团公司,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程羽人民陪审员林伙淦人民陪审员陆苏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