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武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熊某甲诉熊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熊某甲,男。被告:熊某乙,女,现下落不明。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2月4日生育女孩熊某丙、于2002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熊某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2月4日生育女孩熊某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于2002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熊某丁,现在幽兰中学读初一。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5年余。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南昌县幽兰镇牌坊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熊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熊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自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熊某丁由原告熊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自理;三、现原、被告各人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万卫平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人民陪审员 付件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鹏飞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