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曾丽萍与李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殷先正,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先正、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上班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2月1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疑心重,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身心遭受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在婚后相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争执抓扯,原告眼部受伤。现原告以被告性格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关系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持。对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与包容。另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承担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未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小孩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