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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芦鑫波与魏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芦鑫波,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014号申请执行人:芦鑫波被执行人:魏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0006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军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魏军名下有车辆(魏军名下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魏军名下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刘多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