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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刑执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兴军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第00896号罪犯郑兴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二监区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兴军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2007年8月2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浙刑初字第657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2010年7月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刑执字第71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7月20日止。2011年9月10日,罪犯郑兴军转入乌鲁克监狱服刑。2013年8月2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二刑执字第0910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因罪犯郑兴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乌鲁克监狱二监区开庭审理,第二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光明、石洪刚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干警邢杰、陈瑞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五个月。第二师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兴军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思想86分、文化88分、技术8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郑兴军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24个月,获月改造积极分子24次,记功3次,表扬2次,共获奖分330分,出勤100%,工效122%,连续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兴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兴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余厚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