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2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肖某甲从本县吴集镇到霞流镇阳某(另案处理)家购买毒品。从阳某家出来后,被告人肖某甲经过霞流镇新街菜市场附近,看到被害人肖某乙停放在霞流镇新街菜市场牌楼往霞流火车站方向路口的湘d×××××红色五羊本田二轮男式摩托车。被告人肖某甲因购买毒品后无钱坐车回家,遂趁四周无人时,向附近一摊主借了一把剪刀将摩托车电路剪断,并用搭线启动的方法将摩托车骑离现场。将摩托车尾箱拆除,换上了湘b×××××的车牌号。2015年6月24日早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肖某甲家将其抓获,并查获该被盗摩托车。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74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肖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起诉前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拘役四个以下处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书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